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东营A商贸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防盗门承揽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东营A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7800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合意,由被告承揽原告在广饶县甲小区住房的铸铝防盗门制作业务,约定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防盗门为双层10个厚的铝铸板,价格为3150元/㎡,后被告将价格变更为4280元/㎡,让原告缴纳定金139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13900元定金支付至被告马某个人账户。后双方经沟通,将铸铝门的尺寸变更为4.3米×2.92米,但被告马某告知原告铸铝门双面都是8个厚,违反了原告交付定金前约定的双层为10个厚的铝铸板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退定金。被告马某作为被告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应支付公司的款项,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辩称:1、价格和面积都是我和原告协商好后,原告才支付的13900元。被告没有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方提供的铸铝板只有一种厚度,对外有时候说10毫米厚,有时候说8毫米厚,说10毫米厚是因为能比8毫米厚多卖30元。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与东营A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铸铝板材料为10毫米厚,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将铸铝板材料变更为8毫米厚,势必会影响防盗门的安全性及价值,存在违约情形。另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故对张某要求解除与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防盗门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虽然在微信聊天中对支付的13900元使用了定金的字样,但双方均没做出适用定金罚则的意思表示。从双方2019年12月23日的聊天记录能够准确的看出当时约定的铸铝防盗门总价格为23900元,厂家一般付款达61%发货。张某支付的13900元系双方按照上述价款计算得出的应先期预付的铸铝防盗门价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故对张某要求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与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马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联系制作材质、制作方案、收取预付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马某个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退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这个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薪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